窃电犯罪初论/张明慧(2)
二、对窃电犯罪的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单位窃电犯罪的问题
新时期,窃电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犯罪主体中企事业单位呈上升趋势,且涉案金额巨大,毫无疑问,查禁单位窃电是反窃电斗争的关键环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进行激烈的争论,但针对“走私法人化”的1987年《海关法》首开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陆陆续续在单行刑事法规中规定了近60多种单位犯罪。1997年刑法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结合对单位犯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的构成和刑罚,即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构成、除必须具备事实特征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特征,即只有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遗憾的是,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100余种单位犯罪罪名中不包括盗窃罪,那么,对于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呢?高检在1996年1月23日《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该司法解释,通过采用处罚单位犯罪中较例外的单罚制,从而巧妙避开了对单位盗窃的认定,而被司法实践广泛适用。事实上在各地的对单位窃电犯罪的审判中,基本上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是单位窃电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产成本或增加营业外收入的目的,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将窃电所得归于单位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处罚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冲突,因此单位窃电的定罪量刑是一个颇值立法与司法界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窃电犯罪中的量化问题
1.依据我国新刑法264条规定,盗窃为典型数额犯,并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因此数额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大意义。盗窃数额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的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窃电量的认定由此成为窃电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关键,但由于电能无形化的特点以及技术手段的局限,电力部门不能也不可能查明窃电的具体数量,所以在窃电犯罪的量上常援用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有学者认为该规章不应成为窃电犯罪的审判参照。理由一,由于适用行政规章《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量的认定,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只有法律才是刑法的渊源的精神相悖;理由二,对窃电量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则,其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不准也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切于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以及电力管理部门取证不能的客观实际,况且1998年高法在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认定的解释中也采用推算的方法。因此,现在工作是寻求更为科学的估测方法并提升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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