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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慎用逮捕权/戴益章(2)
因此“有逮捕必要的”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再加上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致使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担心,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便“高枕无忧”。至于是否有逮捕必要不加考虑。
2、现行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从执法理念上看,司法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仍受落后的执法思想所左右,有的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而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逮捕,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有的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疏于利用侦查技术、手段,通过侦查人员的智慧和艰苦的侦破工作去侦破案件,收集证据,而是采取一劳永逸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逮捕,通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也就是法学界常说的,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有的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适用是否“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风险比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不捕,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因此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
3、逮捕权滥用的后果
第一,没有严格依法办案,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逮捕必要应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非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去我们比较突出强调打击犯罪,仅仅把检察机关看做惩治犯罪的国家机器。按照现代司法更加科学、民主、文明、公正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工作面临很重要的转变。我们要转变到更全面的观念上来,要通过司法活动不光惩治犯罪,同时保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活动打击犯罪固然是一层意义上保护,保护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权益。但在法治社会的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利益是需要关注和考虑的。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规定,更充分、更全面地保障各方面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代法治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个鲜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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