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的观点、缺失的论证——评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李龙(浙江)(11)
[18]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The Rule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Geneva, 1966, pp.61-73.q21.
[19] 这种带有实质法治观点遭到了拉兹(J. Raz)的批判。拉兹认为:“如果法治意味着良法之治,则探究其性质是旨在提出完善的社会哲学。倘如此,法治一词缺少任何功用。欲揭示相信法治在于相信善将获胜,我们无需依赖法治。”见J. Raz ,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 Clarendon Press , 1979, pp210-211.
[20] 有关民主和法治之间关系的精湛分析可参阅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特别是书中第七章——《中国:通过法治迈向民主》。此外季卫东在浙江大学法学院的一次演讲——《秩序的正统性问题——再论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证(http://www.law-thinker.com法律思想网之季卫东文集)。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法治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更不是一个包含所有“善”的价值元素的概念,它必须与其他概念相结合、相辅相成。西方学者詹姆斯.W.西瑟(Jameas W.Ceaser)曾指出西方学者在分析西方社会的政府形式时常常用一些复合词来表示,如自由民主、宪政民主等等,这是因为西方的政治结构本身就是一个复合式的结构,并不是单一一个概念所能包容的(参见[美] 詹姆斯.W.西瑟:《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竺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同样道理,我们也不能将法治理解为一个完全的概念,它需要其他概念的辅助与充实,按照时下的表述习惯,就是所谓的“民主法治”,民主之于法治的重要意义也就在于此。
[21] 有关法律职业家对于法治的意义所在可以参考韦伯的有关论述,见[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章。还可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编中《法律职业的定位》一文、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章《技能与伦理——法律职业观》。有关职业群体更详细的资料参见:Magali S. Larson, The Rise of Professionalism: A Sociological Analysis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7), 54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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