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勤务管理模式初探/邵军(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交通事故管辖范围
按照《办法》规定,2004年5月1日以前,管辖的是: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5月1日以后,管辖范围扩展,融进了“交通意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增加了“路外”交通事故。
二、事故认定原则和变化
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
3、新法扩大了事故内涵,融进了“交通意外”。
三、现行事故认定原则评价
该原则强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个原则缺乏量化标准,公安机关交通关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自由度相当大。在未做深入分析的情况下,往往可以颠倒事故责任。
办案民警素质决定了事故认定的走向,而“证据”在事故认定中的决定作用大大弱化。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缺乏量化标准的事故认定原则在法官审理案件具体运用时,公安机关交通关部门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败诉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四、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将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证据”,本意是要避免“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但是,却剥夺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事实上已经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只要是“交通事故认定”这种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那么,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就有权依法进行行政诉讼案件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国家授权行使交通管理职能的部门,其最终目的是为纳税人服务。如果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失去司法监督,而公众监督又不能保障实施,那么,“交通事故认定”权利的滥用也就不可避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上又有规定,为什么要否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否定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行为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开、公正、公平地适用法律,依法办案,积极接受法律监督,积极疏通行政诉讼渠道,更能够体现我们依法管理交通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统一性。更能够体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的积极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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