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易昕(6)
我认为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看法:
(一)区别物权与债权
否认物权行为说认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界限。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中,物权和债权常常交织在一起,物权中有债权关系,债权中也有物权关系。但是这两类关系性质不同,适用法律各异。物权是不同于债权行为的法律行为。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排他权,债权不能控制、支配物又何以处分物权、变动物权。在 1983年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1994年人大常委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未经登记者无效。不动产登记制度,世界许多国家均确认为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方法之一。不登记,物权即无对抗之效力。在一物多卖中,仅有债权无法面对此种纠纷,和解决物权的归属问题,因此自能诉诸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
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承认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即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房屋买卖可划分为债权行为阶段和物权行为阶段。债权行为指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公证。符合有效条件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违反合同时,视情况可以强制实际履行或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物权行为指双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就房屋产权的转移达成的合意,该合意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言之,登记不是作为债权行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而是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和买方取得所有权的条件。
(二)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比其他相近的方式,都更能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能较好地保护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能在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最低限度地减少悔约、追索,使人们感到交易的安全与信用,促使交易的繁荣。这一点,是其他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依物权行为理论,第三人从买卖人手中取得物权时,不必考虑买卖人所获得的权利是否有瑕疵,更不必为买受人的权利瑕疵负责。这对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我国正处在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交易安全则居于首要的战略地位,这对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非常必要。赞同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并不能保证交易安全,它侵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且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其实不然,物权行为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且通过出卖人根据不当得利也保护了出卖者的利益。“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不应作为否定物权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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