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易昕(7)
(三)对物权法体系以及整个民法的积极作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和债权的划分、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以及整个德国法系构造中,均发挥基础理论作用。若没有该理论,则德国法律难以成立。这一点我国制订物权法也应当考虑。法律行为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理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被作为法律行为的两大理论支撑,物权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中不可替代的地位。否定了物权行为即否定了法律行为的一大支撑,不利于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建立和整个民法体系的完善。有学者指出在制定民法典是应该实用化而不应过分的追求完美主义,这一点笔者十分的赞同,但是把建立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体系构筑追求完美的结果,我认为是有失公允的。法律行为对民法体系不可或缺,它是民法理念的体现,在私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物权行为作为其支撑也是民事法律生活不可缺少的,它的建立是现实生活的需要。董华春在他的《论我国民法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一文中指出“它(物权行为)勇敢的的正视法律和现实的真实面貌,完善和巩固了法律行为的整体性和科学性,不因其抽象和繁琐,也不应其本身有缺陷而回避”。
(四)运用实践证明
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不承认物权行为,在买卖契约中,由于其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在法理上就自相矛盾: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买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吗?可以对抗第三人吗?要么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要么他取得的不是所有权。为了解释这一矛盾,在采取法国立法制度的日本,学者创造了许多学说,主要有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权利主张说、诉讼法构成说、公信力说,但任何一种学说都不解释。不完全物权说与物权法的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排他性原理相矛盾;第三人利益主张说更不能成立,因为在所有权已发生移转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有利益的第三人;诉讼法构成说是用程序法的理论解释实体法上的问题,无说服力;公信力说也不符合“意思主义”的公示对抗力的效力,《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以这一学说也不能有效地解释这一矛盾。
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就不存在这一问题的解决。由于物权的变动因物权行为而发生,买卖标的物从被交付或登记时就发生移转。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移转前,出卖人再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就是有权处分。物权行为理论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并可以解决复杂多变的现实问题的,特别在大陆法系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体系下,物权行为更不可否认。崔建远先生在《从立法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中坦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学说,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相对地说,是笔者所见到的最为平滑、断痕较少的理论;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在训练 法律人的民法思维的层面,是难得的有效工具。就个人喜好而言,笔者自知晓它起就一直对其推崇备至。”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和独立性的确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展示着独特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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