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建立国企并购中权责对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制的若干问题/范一丁(10)
〈1〉与责任相对应的权利范围
如果我们认为责任是应当的,那么权利则有必然的对应。对国有资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且不论这种赔偿的标准如何,就没有可实现的基础(行政职务的报酬或可预期的报酬不能形成这种对应),仅只是以对责任的性质归属上认识,行政职责并不形成与“负赔偿责任”的对应。
2·111 报酬权。做为具体的行为者个人,其获得与其职责相对等的劳动报酬权,无疑最基本的公民权,行政机关中的个人,其履行行政职务的报酬,之所以合理的,是因为履行行政职责的个人行为是可以确定的(不违规),而行为人代表企业或行政机关参予市场竞争的行为,其有效性是不确定,并且以赢利为目的,虽然做为国家机关同时还兼有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责,但做为“出资人职责”的体现,应以赢利的多少,做为确实其获得报酬多少的基础。
A、合理性。以体现其职责中的赢利性为标尺,是合理性之一。问题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国企和国资监管机构会不会丧失“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道德”表率,或对经济发展的“主导”地位?这显然是其它规则范围内的问题,合理性的另一个表现是“所有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相分离情况下的区别,即做为经营中的国企和国资监管机构的行为者个人,不是以个人财产经营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获得报酬的多少,不能等同于经营的盈利。第三就是有关经营亏损,同样是减少其报原因。
B.对应性。首先是身份的对应,“市场主体”的“经济人”身份,决定了从事国企经营的行为者个人身份,不应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自然人。其次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任人,不是所有者,而是因“劳动”而获得报酬的个人,因此“报酬”并不等于所有者权益。再次,“责任”的大小与获得报酬大小的关系,并不是指个人权力(被授权)所产生的利益,即所有者利益的体现。同样是“劳动者”,但代表企业行为的责任者个人,其“劳动”是在行使所有者“经营权”,而不是单纯的“雇佣”关系.其次,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任人,不是所有者,而是因“劳动”而获得报酬的个人。因此“报酬”并不等于所有者权益。再次,“责任”大小与获得报酬大小的关系,并不是依据个人权力(被授权)而产生利益,即所有者利益,其“基于”被授权的委托关系所产生的委托代理人利益,不仅是在于因“劳务”而产生,还应包括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企业利益的合理分配。这种分配一是要与“经营权”行使所生利益的大小形成对应;二是与“被授权”的大小在实际资本运作中所产生利益的大小相对应。与劳动关系不同的是,劳动者提供的是被“等价”定位的纯体力和脑力劳动,这种“等价”性一般而言与个人身份(被授权所产生的权力所导致)无关。同时,“被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也与单纯的行政职务活动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无“个人意志”的体现 ,并不体现其劳动与市场行为的关系,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被授权者的收入不是“工资”,而是与经营效益直接挂钩的“利益分配”的相应比例的分配,虽然也可以制定工资制(固定收入),但不可能对这种“工资制”不加以与“工作效益”的可浮动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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