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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建立国企并购中权责对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制的若干问题/范一丁(11)
C、权责对等。事实上,在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受委托人可获得利益的设置,是在于与委托人的约定,而这种约定应该遵从的基本原则就是权责对等。这种对等性体现在委托人对预期利益的要求,以及因这种要求所产生的对受委托人而言的应予履行的责任,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被要求履行的职责同时应该体现为可予保证的职责实现。对于国企“经营权”和国资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权”而言,当然存在着有些“被授权”实际上是小于其职责范围的,甚至并不能保证其职责的实现(这种不对等性在许多情况下是复杂的),不过,我们所说的报酬权的对等性应该要单纯一些,也就是负有责任的行为者个人收入,应与其共业绩相挂钩。这似乎并不是什么新东西,《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对国企负责人的“薪酬”和“奖惩”根据“有关规定”,在对其“业绩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的规定,也就是这种利益和业绩挂钩的体现。但问题是“有关规定”并未有所见,况且“薪酬”和“奖惩”所包含的意义,是停留在这种工作(劳动)表现的好坏的与企业利益分配无关的间接关系上,这种间接性所体现的仅只是工作(劳动)的好坏,而不是其权力(被授权)行使必然产生的利益好坏。其不对等性所带来的企业责任人和国资监督管理机构责任人对这种较小的“利益”获得,失去对拥有的权力的内在感受,然而这种感受则往往决定了其对行使权力的有效性追求的动机。利益驱动的最基本市场法则不是在于体现对“利益追求”的狂热(主观上的狂热 本身就是一种超越客观限制的表现),而是在于权力和利益的相适应的配置,决定了权力运用中的主观能动性的有效发挥,也只有这种有效性得到充分实现,对行为责任人职责的要求,才具有充分的实质意义。权力与义务的对应,在体现为利益与职责的对应时,首先是要解决的是权力与“利益”的有效联系,而不是将权力“净化”为一种道德责任感驱使下的无利的“尽义务”,这显然与行政权力不能转化为“利益”不同,行政权力行使中的个人,其“劳动”(仅只是劳动),是以“工资”所具有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等价性”为基础的。因为对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实现,不是“市场化”行为,权力纵然再大,也不能“市场化”,但不能因此而将对企业经营和监管的权力与行政权力划等号,虽然对国资监管机构 而言其体现为“行政行为”,但国资监管机构既然“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其权力过去仅只是间接地与市场挂钩,但对有关“出资人”职责的定义,则决定了这种权力的“市场化”,即与其在市场中产生的效益发生直接的联系(所不同的是,行政权力往往也有“直接的”市场效益,但这种效益的依据或出发点不是“市场主体”的行为,而是政府行为),因此,企业经营权和监管权的有效发挥的重要,不是在于强调“义务感”和“责任感”,而是要这种“义务感”和“责任感”的依据不是在于道德义务的支撑,而是在于利益的驱使,因为市场本身就是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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