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建立国企并购中权责对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制的若干问题/范一丁(12)
2·112 权力的行使权。权力本身的限制,并不仅只是指其体现范围的有限,而且还应包括权力实现的条件。这些条件的俱备,如果是与权力的设置本身适应的,并不产生有关行使权力的权利问题,但事实上,没有任何条件是会符合理想 状态而不被人为所左右从而发生和发挥其影响,因此,行使权力的权利问题是一个充分必要的概念。“一项权利可以是一种权力,而他人就须对该权力的行使负债”。〈7〉不仅仅是负责,负责是对权力实现的后果而言。权力的行使从其产生开始,就存在着其实行过程中需要必备条件,才能实现其预期的目的。对国企经营权和监管权而言,行为者个人的权力被授予,与应同时赋予相应的保证这种权力被正确行使的权利之间,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有效行使权力,这种授予才有实质意义。国企做为产权转让中的法律定义上的“转让方”,实际上转让的“决定权”由国资监管机构拥有,然而国资监管机构中责任人的决定权,是受“集体领导”所限制的,同时,上级领导个人的意志,往往也成为这种“决定”权力行使规则以外的干扰因素。显然“集体决定”和“个人负责”是不相对应的,“集体负责”的“个人无责”同样也是矛盾的。上级领导的意志虽然不能公开合法地体现为“决定”,但对“决定”者的影响则是直接的,这就是对经营权和监管权行使中的权利尚未给予有效配置的结果。至少“集体研究”而由“个人决定”,应设置必要的表决机制,并因这种机制设置的“集体研究”,应明确每个人的“研究”权利和责任,以及“个人决定”的权利和责任。当然 ,对国企而言,尤其是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实行董事任命制,在代表“出资人”利益上,并无相对独立的出发点,因此,简单多数和相对多数的表决机制,并无实质意义。“集体研究”的目的是在于“集思广益”和相互监督,但个人出发点仍是不明确的,即仍是基于道德义务或行政职责,这与其权力所对应的市场利益是不相称的,也就是说,个人的“研究”和“监督他人”的义务,应与个人的“利益”相对应。这并不是说除非“管理层持股”才可实现。对于“董事”的职责,做为责任人的权力行使,除形式上的“不受行政干预”的条件保证外,则实质意义上的“不受干涉”应有保障。董事的“任命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无疑是这种保障实现的最大障碍,解除这种局限也许现实条件还尚未成熟,“经济人”的观念还有待于进一步体验。另一方面,在有关权力行使的保障上,利益和责任的实质意义上的对应,即与决策产生的市场经济利益相联系,是本质意义上权力行使权实现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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