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建立国企并购中权责对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制的若干问题/范一丁(13)
2·113 行为人平等权和自我救济权。
行使经营权和监管权的责任人,应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而具有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体现主要是在于应从传统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操守观念中解脱出来,因为“出资人”职责的实现与“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无关,不应对企业经营权行使中的个人,以及国资监管机构国的责任人附加若干行政管理规范约束.当然这不是说其身份定义中所附加的若干约束都应予取消,而是指在其从事“市场行为”中的“自由”应与法律关于“自然人”的规范相对等,否则,就是不平等的。事实上,我们应于从较为长远的观点来看,企业和监管机构中的责任者个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应予取消?理由如前所述,这些人员所履行的不是社会公共管理职责,而是“出资人职责”。当然,有关这一说法另外的可能是,责任人身份的相对应性,即在进行“市场行为”中,不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来对其进行约束,而应以“自然人”在法律上平等对待。所谓获得救济权,不是指其对“过失”和导致的责任认定上,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而是指其有权在其行为“过失”中进行的借助于法律或社会进行自动弥补的权利,即有权以“企业”或监管机构“名义”进行诉讼,或其它方式对损失“弥补”的行为,包括实现这种行为应有的期限,以及可因此而调度的支持(如诉讼费、追债差旅费等)。事实上,这是市场中的“自然人”的权利,也应是行为责任人的权利。在这里,并不是将“法人”与“自然人”等同,而是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法人实体结构的特殊性,即所有者缺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均不是资本的所有者,而是与所有者权益没有直接联系的“被授权”人,基于这种委托关系,其行为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而“委托人”(所有者)不可能直接表达意愿,那么,只能由受委托人代行其“法人”意志,这种会因人而异的对“法人”意志的代行的有效性确保,必然是代行人责任的确切设定,因这种设定所必然产生的则是其权利的体现,即在受到“处罚”和“负赔偿责任”时,其自我救济的权利应有充分的保障。
〈2〉 与责任相对应的权利的实现方式
权利对于被授权者的经营权和监管行为责任人而言,应该存在两个方面:一是“出资人”权利的让渡,即行为责任人的代理行为所获得的确保其行为实现的条件,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二是做为行为责任人的个人身份,即自然人为法律所保障的权利。这两方面权利的实行,无疑需要具体的方式予以体现,否则就只能停留在“应该”层面上,而不是必须的实际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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