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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建立国企并购中权责对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制的若干问题/范一丁(16)
2·312 职责需要的标准
职责不同于“职务”,是在于职责应包括经营和监管者个人应承担的“市场行为”风险,如前所述,责任人行为的个人风险承担,需有相应的合理报酬,即由“出资人”以其盈利(或亏损)的多少,来确定其应分配(或分担)的多少。当然,对这种分配(或分担),以“奖惩”来定位,是一种属性上的归纳错误,因为其承担的个人风险是必然,就不存在奖(惩)的视其表现的好坏所依据的个人主观上对职责履行的“好坏”之分,还必须依所据其个人的行为能力 ,而这种能力的体现(或不能体现),与奖(惩)所要判断的主观意志无关,尤其对处罚而言,其主观上的“故意”是“过失”的构成要件,但却不是其行为能力是否能有效地实现无关,因为即使主观上并无“为公”的道德规范所驱使的意志,其出于“经济人”行为的职业行为能力同样能够实现“出资人”所要求达到的目的,那么,这种行为能力体现的后果,就不是奖或惩所能与之相对应的,而是必须予以适当的报酬(或处罚),即盈亏同样应落实到行为者个人身上,但必须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有关对个人承担“市场风险”责任,要有相应的权利赋予对其报酬而言,不能只是奖金的微乎其微,奖金多少的抽象性,在形式上虽然与企业经营监管的好坏有关,但在实质上却是一种任意性的上级领导意志的“体现”。应建立与企业经营监管好坏的直接利益关系,也就是体现在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适当的个人部份所应占的比例。
2、赔偿责任的确定
赔偿责任确定的基础、形式和标准,若缺少具体的原则和规则,势必造成因混乱的随意性所导致的公平丧失,从而使其设置因不公平的处理成为免责的“合理借口”。事实上,对责任的设置并以确切的原则和规则保障其得以体现,并不只是为体现“警戒”或“挽回损失”而订立的,责任同样是因为权利的存在而与之形成相对等的存在,是权利实现的保证。因为权利的正确行使,必须有其反面的界定,才能使其界限明晰,即“应该”和“不应该”是同时存在的,才是事物存在的完整。对国企经营和监管的行为者个人而言,权利既然是不得不给予的,那么责任就不能不设置,并应与此具有对等性才是完整的的。显然不是为了责任而设置权利,这一点很重要,虽然我们现在往往不得不先谈责任,再说权利,这是因为现有的做法,包括企业内部 章程、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书”,以及行政规章和法律都在“责任”上充分强调,而对“权利”,尤其是对“权利”实现的保障条件很少考虑和涉及,使得对“责任”的强调的结果在实际操作中不得不“流产”,这其实并不是“人情”和“徇私”等能够完全概括的,而是规则制度本身存在的重要缺漏,也就是责任的实际体现,缺乏具体的规则,其实是许多情况下不能够去具体明确这些规则,只能以“模糊”的“大概”来处之,究其原因,是对“权利”的漠视所致,使“责任”虽大,但不合理,因此处理上不得不走形式。正因为如此。本文前面的论述,是为了下面的探析做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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