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何宁湘(7)
4、劳动者在这类企业从事劳动已处于可能随时遭受到损害的状态之中,法企业与非法用工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进行赔偿。
5、“具体办法”尚未出台。
8、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处理 第63条第2款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就意味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在诉讼中的赔偿项目与标准数额是否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呢?有待今后的判例。
9、国家机关、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 第62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已整整一年过去,“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仍无音信。
4、未规定的赔偿项目,相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1、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 (《解释》第17条第1款)
2、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解释》第17条第2款)
3、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经抢救、治疗死亡的 《解释》第17条第3款)
4、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第18条第1款)
5、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 (《解释》第26条第2款)
6、超过确定期限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32条)
二、《工伤保险条例》宏观上存在的问题
1、从最高人民法院将工伤赔付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的作法来看,表明工伤赔付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而不是劳动者的劳动福利(参保才是职工福利之一),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司法解释将这一块具体赔付事项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均列入社保工伤保险赔付解决范围,而不能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时实现工伤保险赔付,也表明工伤责任单位属于了赔偿责任,只是通过社保制度与机构实现了风险转移。而《工伤保险条例》不论从立法精神、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仍表现出的是一种福利性的补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地规范性文件中均使用“工伤保险待遇”一词证明了这点。另一方面,从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由用工(用人)单位承担这点来看,工伤赔付费用表面上来源于用工单位,这项支付实质取之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自己掏腰包购买保险,发生工伤或事故时本应获得所购保险相对的赔偿,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获得除《工伤保险条例》外的赔偿,这样是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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