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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契约正义的演进——兼论强制缔约的产生/崔明石(2)
古典契约理论建立的一个假定的前提就是:忽略人的个体差异性而将其视为“抽象的一般人之人”。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作为商业交换主体的劳动者、消费者、大企业、中小企业等具体类型,在民法典中,被抽象为人这一法律人格。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理智和情感的人类,但他在法律上却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把各人具体的情况,如男女老幼、政治地位和经济实力等差别统统的抽象掉,只剩下一个简单的符号——“自然人”。然后来规定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完全的平等;对于社会中的团体也是如此,无视其大小和强弱而抽象为法人。从这一抽象的假设的前提就可以看出,古典契约理论下的契约正义只是正义的外衣,而没有实质的内涵的。斯宾塞认为,“同正义观念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得任何他能从其本性与能力中得到的利益。每个人都应当被允许维护其人格、获得财产、从事一项他本人所选择的业务或职业、自由迁徒并毫无拘束地表达其思想与宗教情感……个人的自由只应当受所有人之间的平等自由的限制。”[3] 剥离了个体差异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在市场上自由地、残酷地竞争着,最终导致贫富的分化,这促使人们再一次的寻求契约正义的本质。
自20世纪以降,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时期,随之古典契约法陷入全面危机。它的至高无上原则在新经济环境里暴露出种种弊端,这时契约自由给予人们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其无限制的发展却带来结果的极不公平,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信息收集能力、判断能力等方面存在着差距。契约的理念只有在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上方能建立起来。缺乏实质上的平等,契约自由只能是使契约成为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对方之上的工具。从而导致贫富的急剧分化和社会的动荡不安。当契约自由丧失自然与公正的本能时,契约正义问题便凸显而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的问题。约款内容的规制、消费者的保护、对新的契约类型的调整、附随义务理论等与其说是自由的问题,不如说是正义的问题。契约法已从重视其成立转移到契约内容上来了。只要存在契约,意思支配的领域会继续存在,但那里的意思已不单纯是19世纪的意思,在意思上,追加了理性这种社会考虑。”[4]
于是,契约正义在20世纪出现新的诠释:一种正义的契约制度应该通过各种制度性安排来改善那些拥有最少的权力、机会、收入和财富的“最不利者”的处境,缩小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差距。罗尔斯认为它是一种公平的契约或协议的结果,其本身意味着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因此,现代契约正义实际上是一种抽象性目标原则,它以限制契约自由,弥补其弊端的姿态登上舞台。它一方面要求契约当事人缔约和履约时,要考虑个人利益,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要求在认识到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存在着差别,在制度设计时平衡双方交易的利益,从而达到对弱者的保护,既而体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在现代契约法中,人们所追求的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契约正义,“契约法以其正义为最高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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