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契约正义的演进——兼论强制缔约的产生/崔明石(4)
关于强制缔约的涵义学者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王泽鉴认为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承诺”[5] 。此种观点可认为是狭义的强制缔约。根据此观点,只要要约人提出要约,受要约人在正常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对要约人做出承诺,必须与提出的提出要约请求的要约人缔结契约。并且受要约人同时丧失了是否缔约的自由以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广义的强制缔约又可以细化为“内容型强制缔约”和“对象型强制缔约”和“强制承诺”三种。“内容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从事积极行为以订立某种类型的契约,例如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象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只能与某些特定相对人订立契约,例如消费者不得不与被法律赋予垄断地位的企业订立某些消费合同;“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义务人附加承诺的义务,例如百货商店对顾客购买柜台陈列商品的要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象型强制缔约”与“强制承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制义务人与某一特定相对人而非其他人缔约,主要手段是赋予特定企事业法定垄断地位,主要约束对象是普通消费者;而后者则强制义务人与所有符合条件的相对人缔约,不得存在差别待遇,主要规制对象是一些公用企事业。强制缔约是对契约自由的根本的限制,是在承认社会成员经济实力政治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区别的对待缔约的双方,强制居于事实上优势地位的一方,无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缔约的要求,强制其作出承诺,进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正如罗尔斯所理解的那样:如果一种社会安排出于某种原因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那么它只有最大程度地有助于最不利者群体的利益,它才能是正义的。[6]
契约正义是契约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契约自由是契约法的灵魂和生命。契约正义是契约自由的核心,一部契约自由发展的历史,也是契约正义发展的历史。正是自由缔结的契约即为公正的这一理念使人们将契约自由奉为神圣,也正是对契约自由权利的滥用造成对契约正义的违反,导致了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人们崇尚契约自由是为了契约正义,在立法上明确强制缔约制度,也是为了真正的契约正义。强制缔约制度的确立适时的限制和弥补了契约自由原则自身所有的缺陷,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整体利益。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替代,并将为经济的发展注入无穷活力!
Analyze the evolution of the contractual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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