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及我国相关立法建构之新探/刘侨(7)
最后,关于性骚扰与辅助性自行泄欲的区别。所谓行为人的辅助性自行泄欲,是指行为人通过借助他人的毛发、服饰、画像和相片等物品而自行得到性欲满足的行为。因此,该种行为不具有对他人性利益的侵害及社会的危害性。然而,行为人的辅助性自行泄欲行为如果不对他人作用,即不为他人所知晓或看见,其行为只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但如果该行为被物品所有人知晓或看见,能否对其构成性骚扰呢?根据前述的性骚扰的构成要件,辅助性自行泄欲当然的排除对他人身体利益的侵害,也同样不存在对他人与性有关的精神利益的侵害。这是因为,辅助性自行泄欲并不强制物品所有人受其行为之作用,而仅仅是非法侵害了物品所有人的物品占有权,物品所有人完全可以避免行为人泄欲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影响而依法恢复其对物的占有权。此外,行为人行为对象仅为他人的物品而非人,因而不具备性骚扰行为对象为特定人的条件。
四、我国性骚扰之立法建构
性骚扰在立法中予以规制最早出现在美国,如前述的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1980年就性骚扰行为而制定的专门法规便得到了广泛的承认。此外,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瑞典、西班牙、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有的国家如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联合国同样很关注妇女性骚扰问题,为了保障妇女权利,联合国通过了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18项公约和5项宣言。其中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规定,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发生在公共工作场所还是生活中的行为均属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二条第1款明确将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忧,第3项把国家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均列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中。
我国法律目前未专门对性骚扰予以规定,但有关立法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4款中均有相关规定。然而,我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现状是存在相当明显的缺陷的,对于性骚扰受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其主要体现在:第一,对于性骚扰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界定,对该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问题;第三,分散的立法模式容易造成对性骚扰理解的混乱,从而为性骚扰行为的界定带来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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