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封合同之比较法分析/于海防(3)
对拆封合同的研究肇始于英美法系的现实案例,此中研究又以居于全球软件业翘楚的美国为先。基于软件业以及电子商务在新经济的重要地位,欧洲各国以及南非、马来西亚、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已对拆封合同展开研究,争取在制度层面促进本国新经济的发展。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美国便开始出现数例拆封合同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拆封合同的效力问题成为案件的焦点。案件经由不同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但在规则缺失的状态下,不同的法院却作出了区别非常明显的判决。拆封合同效力的认定在美国几经反复,即使是现在,伴随着对《统一计算机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 ,UCITA)的争论,拆封合同又一次成为各界瞩目的焦点。在争论中,美国各法院对拆封合同曾经作出的判例被纷纷引用,以作为支持或反对的理由。所以,本文拟自美国的拆封合同判例以及UCITA中受到广泛争议的公众市场授权条款(mass-market license)开始对拆封合同进行研究,综合分析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则,而后在我国法的背景下设计我国的拆封合同规则。
二、从判例法到成文法:拆封合同规则在美国的逐步确立
计算机业能够帮助美国占据新经济领先优势,原因之一便在于美国具有先进的计算机技术与全面的计算机法律制度,美国的相关判例、研究往往得到各国重视。对于拆封合同问题,在十几年的时间内,从判例法到制定法,美国逐步确定了相关规则。
(一)从否认到认可——判例法对拆封合同的接受
美国法院在不同的阶段表现出不同态度,由对以下案件的处理便可见一斑。
Vault Corp. v. Quaid Software Ltd.[④]案是美国首起拆封合同案件,但第五巡回法院并未对案件所涉拆封合同从合同理论角度进行认定,而是以该合同所依据的州成文法违反了联邦版权法而无效为由,宣布合同不具有可执行性。在Step-Saver Data Systems, Inc. v. Wyse Techn. and Software,Link,Inc.[⑤]案中,第三巡回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拆封合同违反了U.C.C.2-207(《美国统一商法典》),从而不具可执行性,并且买方的付款、运输等行为也不能表明其便接受了封装于盒内的合同的约束,拆封合同不为双方的合同内容。Arizona Retail Systems, Inc. v. Software Link, Inc.[⑥]案中,亚里桑那州地方法院认为卖方单方作出的、未以适当方法予以表示的条款是合同附属条款,在没有得到买方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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