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封合同之比较法分析/于海防(5)
考虑到软件行业的商业惯例,“只有小部分交易是在柜台上发生的。电话订购、网上购买也时常发生,现在随着有线安装软件数量的增长,购买者所购买的只是一系列电子流、数据。依被告观点,则这些无包装的交易不受交易条款限制,出售者因此要作出宽泛的担保,对履行中的任何不足均须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恰当的。”[⑨]
然后又对合同的订立方式进行重新解释,“初审法院认为U.C.C.并不认可先付款、后协商的交易顺序,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依U.C.C. 2-204[⑩],只要当事方的合意足以表明,合同可以有多种订立方式。” [11]“实践中与拆封合同相关的只有三个案例,[12]三案只涉及非个人用户型交易。Step-Saver是一个格式之战”(battle of forms)的案子,而本案只有一份格式,故不能适用U.C.C.2-207,而应适用U.C.C.2-204。虽然初审法院认为合同通常在交付货物、走出商店时成立的观点并非错误,但U.C.C.也允许合同以其他方式缔结,[13]并且被告亦未对ProCD公司所使用这种缔约方式表示异议。”[14]
第七巡回法院认为拆封合同的使用是可以接受的:U.C.C.一直允许当事人自行构建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使购买者在详细查看后还有机会作出接受与否的最终决定。依U.C.C.2-606(1)b,购买者在有机会检查产品后,没有按U.C.C.2-602(1)作出有效反对,则视为接受货物。而本案被告在拆封查看、使用软件、知悉许可条款后,并未表示异议。被告在有机会阅读许可合同的情况下使用软件,即表明接受ProCD公司提供的合同。因为,许可条款在电脑显示器上显示,若其不表示对条款的接受就不能继续使用软件,[15]所以,既然被告已使用软件,那就表明被告对条款已然接受。采用此方法,上诉法院给予拆封合同一种类似于对其他合同的承认。
第七巡回法院进一步运用“法的经济分析理论”指出,面对众多用户,软件公司通过采用大规模授权许可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单独同每个用户谈判以降低交易成本的作法是合理的。如果不允许其使用拆封合同限制责任,软件公司就会面对充满变数的默示担保和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其结果必然会使价格提高,反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尽管个别用户缺少同大公司谈判的能力,但是,防止软件公司使用不合理的许可条款的适当机制应当是充满竞争的软件市场而不是法律救济。
第七巡回法院通过对U.C.C.的解释,以及对软件行业惯例的分析,运用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撤销原判,在美国第一次明确承认拆封合同的效力。ProCD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合同案件,此案形式上与合同效力相关,但实质上却是一个关于软件产业中关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由于本案中ProCD公司的电话号码数据库不构成美国版权法的作品保护要件,以至于使其在不能够依版权法得到保护时不得不转而求助于其与购买人所订立的合同所确立的债权之上,于是,拆封合同的效力认定顺理成章的成为该案最关键的问题,从而使案件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转化成为合同违约责任案件。合同有效,则ProCD则通过有权主张购买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达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反之,则其利益根本不能得到保护。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不认可合同的效力,无异于教导ProCD产品的使用者尽可大行效仿之道,而不必担心法律制裁。对于ProCD公司而言,其对于电话号码数据库的投资将颗粒无收。保护知识产权是拆封合同中的主要目的之一,通过对拆封合同效力的承认,可以达到促进本国软件业发展的目的,完全符合美国的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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