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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封合同之比较法分析/于海防(7)

  美国Brower案表明,对拆封合同的效力的承认并不意味着对预先拟定条款的完全承认,对拆封合同中的具体条款仍然可以作进一步认定。

  第七巡回法院在两个判例中所确立的原则以及认定方法得到美国大多数法院的认可,近年来,美国法院在M.A. Mortenson Company, Inc. v. Timberline Software Corp.[18]案与Klocek v. Gateway, Inc.[19]案中大多使用了第七巡回法院在ProCD案与Hill案的推理,对拆封合同效力一般予以承认。但是在亚里桑那和堪萨斯等州,法院并不认可第七巡回法院的推理,仍然认为应当优先适用联邦版权法的规定,并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拒绝承认拆封合同的效力,认为当事人并未达成合意,拆封条款并非有效的合同内容。

 (二)拆封合同在成文法上举步维艰

  美国成文法上对拆封合同作出认可的是《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20]的公众市场规模授权(mass-market licenses)条款,各国学者在对拆封合同进行讨论时,无不将之作为美国成文法规则加以援引。考虑到拆封合同存在的合理性,以及与传统合同的区别,UCITA虽然承认拆封合同的效力,但其对拆封合同的使用又施以严格限制,将购买者置于如同其在决定购买前即可审查合同条款的相同地位,[21]以使利益衡量不过度失衡。
 
  首先,销售者要为购买者提供预先审查的机会(opportunity to review)。[22]条款只有在以通常能够引起注意并允许审查的方式提供的情况下,才可认为购买者有对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至于购买者事实上是否真正阅读了该条款则不为所问。若销售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这样的机会,则购买者可以主张该条款非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其次,拆封条款需经购买者明确同意才可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由于认识到拆封合同成立中存在的问题,所以,UCITA对承诺作出了新的规定,除规定传统的签章确认外,又规定,如一方有理由知道对方可能从其行为或声明中推定其对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有意的实施了此种行为或做了此种声明,则可视为对条款表示同意。[23]由此可见,UCITA关于明确表示同意的最基本原则是:言辞并非对拆封合同表示同意的唯一方法,行为也同样表明同意,这实际上包含了大陆法系所认可的默示同意。

  再次,就拆封合同内容本身而言,不得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政策,不得与联邦法律冲突,若违反基本公共政策,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条款,或限制该条款的使用,以避免违反公共政策的后果出现。[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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