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封合同之比较法分析/于海防(8)
最后,提供购买者以一定期间内的任意退还请求权。UCITA为弥补拆封合同订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不足,而提供给消费者以绝对的退货自由。如果消费者有机会审查合同条款则会拒绝购买的话,那么在其实际审查之后,这种自由应得以保障。不论软件是否具有瑕疵,购买者在一定期间内均可以任意的退还软件,并请求返还全部价款,以及请求合理的赔偿。
但UCITA时至今日也仅于马里兰州与维吉尼亚州批准通过,从严格意义上说,UCITA并非普遍有效的成文法,除非其得到美国各州的普遍认可。UCITA在许多方面均有独到之外,但由于该法倾向计算机业界利益,众多条款招致批驳,其中,包含有拆封合同、点击合同等的公众市场规模授权条款也引起了广泛争议,可以说,拆封合同虽已在美国判例上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在成文法上要获得普遍认可尚须时日,可谓举步维艰。
三、其他国家法上的拆封合同
各国对拆封合同的争论一般集中于计算机软件业中,相关行业发达的国家对拆封合同一般持肯定态度,其他一些国家则往往否认拆封合同的效力,以维护本土软件用户的利益以及保护本国软件业的发展。在目前,承认拆封合同的国家有的只是规定了一般性的原则,没有详细的规则,而有的已经具备了详细的拆封合同法律规则。
承认拆封合同效力的不同国家在具体规则上也有很多差异,例如阿根廷只是采取了初步措施对拆封合同予以认可;在比利时,当符合一般性的有效条件时,拆封合同方才有效;而埃及则一般的承认拆封合同有效,且无特别要求;在香港,只有当拆封合同合情合理且具有约因时方才有效[25];马来西亚吸收了美国法院的作法,法院对拆封合同的效力给予一般的承认,但是却与美国法院的判例规则有所差异。相形之下,还有许多国家认为拆封合同并不具有可执行性,理由也一般集中于消费者的保护之上。在芬兰,拆封合同的使用是经常性的,但是却未承认其之效力;意大利的态度是,除非拆封合同成为一项企业标准(an industry standard),否则不具可执行性;挪威、波兰、新加坡、南非、台湾等国家、地区也未承认拆封合同的效力。
一般而言,拆封合同效力受到了消费者保护中公平理念的影响,认可拆封合同效力的国家通常会经由合同不公正(unconscionability)主义来会限制其之效力,以阻止拆封合同的滥用。拆封合同所加诸的限制通常会由两种途径施加:第一种是通过要求拆封合同拟定者制定可为购买者理解的可见的、详尽的条款,以避免程序上的不公正,这些限制性规则通常用以避免消费者难以预见情形的发生。例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要求拆封合同应使用购买者的本国语言;要求条款清晰可见的呈现于包装外表,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避免拆封合同中程序上的不公正。第二种是通过拆封合同无效规则,来避免条款的实体不公正,许多国家在拆封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或本身即为非法的情况下不承认拆封合同的效力:在奥地利,拆封合同效力受限于奥地利消费者保护法(the Austrian Consumer Protection law)中特定的禁止性规则;在巴西,拆封合同不得有违法律的命令性规则(mandatory legal provisions);法国则规定,对于制造业关于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和消费者补偿施加苛刻限制的拆封合同无效;德国在拆封合同上施以苛刻限制,以保护消费者使用产品与获得补偿的权利;意大利则限制以必须保护消费者获得补偿的权利,保障其之可移转性;在以色列,拆封合同受制于使剥夺或限制性的条款无效的1982年标准合同法案。[26]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