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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问题——两者的冲突与平衡/高武平(5)
> (4) 部分法律条文语义不清,规定过于笼统、宽泛,给予了高校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第5款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本条规定授予了学校两个方面的任意裁量权。其一,“情节严重”的标准由学校衡量;其二,对“情节严重者”,学校可任意选择“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 (二) 程序规则的缺陷
>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惯性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在高校管理中很少重视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11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的结果,通常被认为是“内部处理”。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程序性规范少,具体操作难,可诉性弱。如《高等教育法》从一定意义上说还是属于宣言性立法,其条文多为原则性规范,没有多少程序性规范,在实践中难以收到实效,立法的初衷和精神难以保证。大学惩戒是大学基于教育教学或纪律维持的必要而单方决定给予学生的非利益负担,在法律性质上相当于行政处分,直接影响到学生的法律地位与权利状况,故必须遵循行政法上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国外,学理和司法实践都重视并要求“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遵守,希望通过惩戒的正当程序来确保学生权利。日本法院的实务见解就认为,学校在惩戒程序上应于事前通知被惩戒学生其被惩戒事由,并给予充分且公开的申辩机会。依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学校在进行惩戒时应告之相对人处分的事实和理由,听取某人的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与质证,在送达决定时告知相对人可以提出申请复议甚至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只第六十四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仅仅原则性地赋予了学生申辩权和被告知权,而对其他权利及如何行使申辩权、被告知权则未作规定。在实际适用惩戒中,也往往是惩戒决定公布后,被惩戒人才知道惩戒结果、内容而且没有谁告知可以申诉,向何处申诉。以田咏案为例,北京科技大学在对田咏因考试作弊而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该决定也没有得到实际的执行,直到毕业时田咏才被告知自己早已被退学,学校不发给毕业证、学位证和派遣证。田咏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北京科技大学败诉。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写道:“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人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显然北京科技大学的做法违反了基本程序要求,忽略了学生应有的被告知权和申辩权,这构成了北京科技大学败诉的重要理由。同样,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北大败诉原因之一也是在作出不颁发给刘燕文博士学位、毕业证书决定时,缺乏正当法律程序。法院在判决中要求:“……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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