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问题——两者的冲突与平衡/高武平(6)
> (三) 救济途径的不畅
> “无救济即无权利”,惩戒权行使的任何不当都会损害学生的权利,若学生的权利被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则学生权利不复存在,因此畅通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渠道是保证受教育权充分实现的重要手段。
> 1. 行政救济。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这是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然而此规定却有两点不足:一是法律和其他法规都没有对如何行使申诉权作进一步细化,而在事实上各高校里也没有专门负责受理申诉的机构和人员,没有时效规定,申诉范围以及处理期限,导致学生投诉无门,申诉权形如虚设,无从行使起。在刘燕文诉北大案中,原告自1996年权利被侵犯时起,连续三年向北大及国家教委申诉,但一直无法实现其权利的伸张。其二,该规定将学校处分和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只赋予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申诉权,也就是说,学生对学校惩戒不服的,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实务中,众多法院正是依据这一规定对学生不服学校处分直接起诉学校的不予受理。
> 2. 行政诉讼。如前所述,惩戒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那么公权力接受司法审查自是应有之义。我国教育法也规定了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此规定只允许就民事权利提起诉讼,而限制了大学对学生进行惩戒时的救济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学生对学校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往往遭法院以驳回或不予受理处理。受侵害学生为了求得救济,只好采取“迂回”战术以民事权利保护为名求受教育权保护之实。如陈阳诉孝感师专一案,陈阳因冒领同学汇款而被开除学籍,1998年陈阳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学校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及学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就保护受教育权而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否能收到“异曲同工”之效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民事诉讼不能审查学校的决定,其结果难以解决退学处理问题,受教育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而行政诉讼对此有着民事诉讼无可替代的优势:可以直接审查学校的处理行为。13而当事人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提起民事诉讼,也往往被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或驳回。因此,大学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到惩戒时能否提起诉讼成为了法律上的难点与盲区。首先,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要符合以下条件:1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是做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3是被指控并经法院通知应诉。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只有国家机关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学校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4这种“学校不能作被告”的观点颇具代表性,而在实践中为法院所广为接受。然而,从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双方主体地位明显是不平等的,学校处于管理者和命令的地位,而学生则处于被管理者和服从的地位。正如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指出的“学校与学生这类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性质的行政关系,在很多国家这类关系引发的争议通常均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所以用行政诉讼解决此类争议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在田咏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也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事实上,纵观海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学都是被视为行政机关的,如法国,明确公立大学为行政机关,大学教师则是国家公务员;日本将大学视为行政法人;德国将学校作为公营造物来看待,而公营造物的管理则是典型的行政管理,允许学生提起行政诉讼的。其次,学生受惩戒能否提起诉讼。传统的观念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是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过度干预会违背学校自治的理念。这种观念其实是受德、日“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的影响,即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不进入司法领域。但二战以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说受到了强烈的批评,而主张“法治主义”也应全面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即便是在特别权力关系的“原产地”??德国,以联邦宪法法院的建立为标志,这种理论已受到彻底摈弃。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无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法律确认了法院对学校对学生的不利决定有绝对的司法审查权,学生可以对学校惩戒行为寻求司法救助,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我们认为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惩戒,不仅使受教育者痛失了学历文凭,痛失了优越的就业条件和收入的机会,而且被剥夺了追求知识、提升人生境界的权利,可能影响受教育者一生的命运。学生相对于学校而言,无疑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消除教育法对受教育者诉权授予的模糊性,必须充分考虑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意义和受教育者被管理的劣势地位,赋予其抗御侵害的充分手段。15因此校纪处分等惩戒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司法部门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精辟的法理阐述:“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份并损及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手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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