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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郑祺(10)
  日本对预付式证票有着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根据《预付式证票规制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这个定义显然将电子卡也包括在内,有利于对电子预付产品的管理。同时,法律又对所规制证票的范围采用举例排除的方法进行界定,首先明确规定不受法律规制的预付证票有:①乘车券、乘船券、航空券②设施或场所的入场券④特定设施或场所的使用者能够通常使用的就餐券⑤[cmf1]使用期间在六个月以内的证票[cmf2];然后又规定了不适用本法的证票:①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发行的证票②基于特别法律而设立的法人等发行的证票(高速公路卡、地铁卡等)③专门对发行者本身的从业人员内部发行的证票④《割赋贩卖法》或其他法律已经规定被保全的证票⑤商行为中仅用于交易而不预定向消费者转卖的票证(如印花)⑥[cmf3]其他如日银券、印花税票、邮票、高尔夫会员权证、POS卡、具有确认本人身份手段的票证等自身没有价值的证票。[cmf4]总的来说,不受本法规制的基本是无流通性或流通性差的证票和其他法定的证票,这样既解决了规制对象过泛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既有法律的冲突。
  《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将预付式证票按发行和兑现方式分为两大类:自家发行型和第三者发行型。由于两者的使用流程的显著差别,法律分别对两者有着不同的规定。所谓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仅能在发行者(包括与发行者有亲子关系等亲密关系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使用范围较小。也称为“本公司型”或“二当事者型”。所谓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也称为“斡旋型”或“三当事者型”。其适用范围不象自家型那样单一,而是发行者与多家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契约,此种情况下销售收入往往全归发行者所有,只是在消费者使用证票后发行者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当然此前的现金支配收益也归发行者所有。具体的流程如图。
  在实际操作中,也出现过第三种类型:共同型。共同型是自家发行型的发展型,即指商家之间共同发行或互相允许使用的预付卡。此类证卡意在扩大自家发行型的使用范围。发行量多而使用少的发行者可得到预售款的资金支配收益,反之则承受损失。由于此种类型要求商家之间有较大诚意,并要求在共同发行者之间进行预付卡销售额与使用者消费额的详细估算,发行者各自处理的业务变得非常繁杂,其处理成本也大大增加,故此类预付卡在市场上并不多见。
  美国的情况则大不相同,与很多欧洲国家的央行相比,联储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对待电子货币,认为过早制定规则将抑制创新。大多数欧洲国家注重银行机构的地位,美国则更加关注支付业务本身,更倾向于把电子货币看作另一种新型的支付服务,从而也形成了较为宽松的创新环境,刺激了新型支付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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