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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郑祺(5)
4 助长不正之风。代币券给行贿者提供了一种方便的新载体。送物品对于送礼者和受礼者双方来说,都感觉到物品的目标大且太过于招摇,让收受双方心里不太踏实,而送人民币又太明目张胆。代币券虽然不是币,但是它能与币一样让人得到实惠,既避免了双方的尴尬,又能让受礼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去挑选物品。无形中给行贿受贿提供了方便。
代币券除了有上述所列的危害外,还会引起引发下列法律问题:
1利用抵用券偷逃税款
代币券大行其道,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最直接的影响是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无据可依。单位购券作为礼品赠送他人,此类支出应列为“业务招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而这部分费用是要按一定比例控制的,超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而需被计征企业所得税。若以购券方式记账,单位就可以通过其它没有额度限制的科目列支,这样就有可能少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假设购买代币券时已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给个人报销时又可以重复列支,以零售发票入账,无形中虚增了费用,偷逃了企业所得税。另外,企业给职工发福利,发奖金,要缴纳高达50%的奖金税。而买商业卡(券)的话可以让商家开成劳防用品的发票,直接作为生产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作为获券(卡)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有这样的解释,税法第二条所说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由此可见,获券(卡)个人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通过代币券的形式,获券(卡)的个人不会主动缴个人所得税。有时,为了促销,商家对集团购券往往给予占购买金额一定比例的优惠,而这部分利益的获得者几乎无人会自觉自愿地主动交纳个人所得税。财政就少了一块税收。
从另一方面而言,商家在发售电子消费卡给购买者的过程中,同样存在偷漏税和违法违规的可能。 据了解,由于电子消费卡普遍为集团消费,因此,各集团的会计为避税往往会使尽各种办法,把购买电子消费卡的支出列入成本,以便把该项支出列入到还没有使用完的抵扣额度中去。对此种行为,如果商家依法办事,则他们在销售电子消费卡时必须给集团顾客开具发票,而集团顾客在给职工或客户发放电子消费卡后,接受电子消费卡的人消费时如果也要求商家开具发票,那么,商家就有可能面临被双重征税的局面。不过,种种迹象表明,精明的商家会想方设法避免这一损失。有时,在一些大百货商场看到,商家在收款台上特别贴出了一张声明,表示使用电子消费卡消费的顾客将不能获得发票。这种做法的目的显然不言而喻。商家在销售电子消费卡的过程中,另一种违法行为就是给顾客开具“鸳鸯票”:商家自己留底的一联是一种写法,而给顾客的一联是另外一种写法,以逃避税务检查,这种行为是明令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 第四十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2000年7月1日新《会计法》出台,与1993年的《会计法》相比,最大的突破点就是加强了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强化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次修正)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些法律法规将有望能遏制大规模的、肆无忌惮的会计信息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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