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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郑祺(7)
总的来说,"霸王条款"就是经营者从强者利益的角度订立的,用来限制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权条款,经营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况,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其实质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3伪造,销售,使用假代币券的性质
既然代币券代表了一定的利益,必然会遇到伪造、销售、使用假代币券的问题。对于伪造、销售、使用假代币券的性质,存在着以下不同的分歧。首先,伪造代币券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一说触犯,因代币券是一种有价证券,伪造代币券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定为伪造有价票证罪。二说不触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票证。可见本罪所谓有价票证明显具有国家发行或认可的性质。代币券是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国家对于私自发行的代币券应予以取缔,所以代币券从法理上讲也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单单伪造代币券的行为也不能适用刑法。
根据上述理由,销售假代币券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然而,对于销售、假代币券的性质又有不同看法,一说定有价证券诈骗罪,二说定诈骗罪。笔者同意二种观点。首先行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刑法规定的特定有价证券: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卷。使用伪造、变造的其它有价证券不能构成本罪。代币券虽含有财产权利内容、表明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具有一定的支付功能,但是,代币券一来国家明令禁止发行,二来只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具有公债券的性质,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特殊犯罪对象的要求。即使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比较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特征,也不能定有价证券诈骗罪。销售假代币券是对顾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已完全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构成诈骗罪。
使用假代币券的行为从性质上与销售相同,只不过犯罪对象前者是消费者,后者是商家。两种行为都构成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也有案例是商场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使用假代币券,通过收钱不入账以假券抵冲,用伪造代币券在柜台购物而后退货套现等等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该定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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