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郑祺(8)
虽然代币券有违规性,其本身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然而,毕竟代币券在市场上远未绝迹,假代币券所造成的危害仍然不可忽视。如销售、使用假代币券的行为,确实给商家或购买代币券的不知情的顾客带来了损失。刑法对于此类行为,出于保护合法法益的要求,仍然是严惩不怠的。
相关法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代币券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
涉及代币券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涉及代币券的买卖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人民币购买代币券的行为,第二类是用代币券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涉及代币券的买卖合同应以违法部分无效为原则。
在第一类合同关系中,消费者若是通过购买获得代币券的,此种买卖行为应归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于该返还还是该收缴,产生了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既然代币券对国家的金融制度产生了危害,并且属于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第三方商家的利益,应认定商家与消费者属于恶意串通,故要收缴代币券交易所得的货款。笔者认为,应认定购买代币券的行为无效,商家应返还货款。首先,商家发行代币券本身是违法行为,并且在发行销售过程中必然会有促销与宣传,在销售过程中,商家并没有也不可能明确指出代币券的违法性,而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购买代币券的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其次,由于并不能确定消费者在购买代币券时是否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2001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的相关内容,根据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公平的角度,在此类案件中,不宜追缴消费者所付货款,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各自返还。至于发行代币券的商家与一些银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和没收财产,但这属于行政行为,与合同无效的后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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