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郑祺(9)
在第二类合同关系中。从保护市场交易稳定和公平来讲,根据《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精神,对于2001年2月28日前使用的代币券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对于此后的代币消费行为,由于买卖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的标的也并不违法,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应该认定合同中关于代币券的支付条款无效,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使用代币券的一方可以选择按照标的价值重新用人民币支付价款或者要求退货处理,商家则应按照第一类合同关系的处理方法返还购买代币券的费用。对于附赠式代币券或折扣式代币券,商家应收回发行的代币券并将其以代币券形式体现的正当的商业折扣(应当给予消费者的利益)返还该人。
另外,关于过期的代币券是否无效也有争论。一是认为过期代币券一律作废,首先因为,发行代币券的商家往往在代币券背面印有过期作废的字样,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其次,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已经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卡,限期在2001年2月28日前由出售和购买单位妥善处理,过期一律作废。但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过期失效,是在期限届满后,代币购物卡丧失作为支付手段的功能。基于购买代币购物卡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而且由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民法通则》的角度讲,"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92条)如果购买代币卡的客户将没有消费完的余卡退回发卡商,发卡商就应该承担退款的义务。所以说,过期的代币券卡也不是完全失效的,消费者原先的投入应该予以补偿。
四、国外对代币券规制的法律规定及其借鉴意义
日本工商业发达,特别在百货业、服务业中“预付式证卡”的发行和使用非常普遍。常见的有商品券、赠券、文具券、米券、JR车票购买卡、电话磁卡、啤酒券、清酒券等等。由于这些券卡大都标明面值或物品数量,可以流通,接近于国内“代币购物券”的概念,所以日本的经验对于我国代币券的规制立法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日本法律上将具有代币券性质的券卡统称为“前払式証票”或“プリペイドカード”意为“预付式证票”。平成元年(1989年)12月22日施行的《前払式証票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以下简称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令(平成2年政令193号)、施行规则(平成2年大藏省令33号)保证金规则(平成2年大藏令1号)构成了日本代币券卡的规制体系。此体系由五大制度组成:申报登记制度、地位继承制度、保证金制度、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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