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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定的思考/刘秋苏(4)
(五)行政不作为是程序上不为还是实体上不为?
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显著不同,在于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并重。任何行政行为,也都是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完整统一。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可能会表现出“为”与“不为”,比如,予以行政处罚或不予以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也可能表现出“为”与“不为”,例如,对相对人提出颁发许可证的申请做出了明确的答复行为(实体上包括准予许可和不准予许可两种情形),这就是程序上的“为”;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理睬,或虽已受理但不予审查,或虽已受理审查但却拖延不做出决定,这些都是程序上的“不为”。可见,如果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为”,那么实体上肯定也是“不为”;如果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为”,那么它反映在实体内容上则可能是“为”也可能是“不为”。譬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审查后,认为相对人符合相关条件,而做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这就是一种程序上“为”和实体上“为”;反之,认为相对人不符合相关条件,而做出不予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这则是一种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为。
这样,就出现了程序上“不为”实体上也“不为”、程序上“为”实体上也“为”、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这样三种不同的行政行为状态。目前,学界对前两种行政行为的认识已基本趋同,即认为第一种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行为,第二种行为是行政作为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种,即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政行为到底是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是行政作为行为。笔者认为应将其界定为行政作为行为,因为:
其一:“作为表现出做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表现出不做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6] 程序上的“为”就表现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属于作为范畴;至于实体上的“不为”,虽然在实体上没有作为,但是,它在程序上却向相对人发出了一个信息,即行政主体拒绝了你的申请,而且这一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申请人不得享有所申请内容的实体权利。
其二:我们也可以引用数学中反证法的思想来论证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行为的行政作为的性质。首先,假设这种行为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这一行政行为,而将其诉诸法院,法院若也将该行为视为行政不作为,则会依法判决行政主体“限期履行”。然而,行政主体再一次对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后,仍依法做出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如果相对人又不服,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后,又会回到行政主体依法做出拒绝相对人申请行为的结局。究竟造成这一诉讼怪圈的原因何在?原因就在于将程序上“为”而实体上“不为”的行政作为行为,错误的假设为“行政不作为”这一前提。走出这一“怪圈”的途径只有将上述行政行为看作行政作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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