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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杜鹃(3)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内部关系在协议代理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代理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关系通常受合同法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代理法调整范围。相反,代理法主要调整代理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权力。
根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代理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代理活动,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而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代理入与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代理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代理形式中代理权限的范围。每类代理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代理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代理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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