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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杜鹃(6)

(五) 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融合的趋势
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历史进程中,两大法系的代理法出现了相互移植、相互融合的趋势。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一体化,规范跨国界的代理活动,减少国别代理法对国际代理活动造成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推出了一些国际代理法律文件,一些国际性学术团体也为代理法的统一作出了有益探讨。其中,英美代理法的影响渗透到几乎每一个国际代理法律文件。1987年的《代理法适用公约》、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商法律指令》都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有关代理制度的不同立法例、判例和学说而作出的有益尝试。

二、我国代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等。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了代理的法律效果和代理的范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目前在我国现行代理法中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代理制度,尤其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却与现行立法有着较大的冲突。
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 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述三种情况中,我国《民法通则》可以规范的情况只有一种,即第一种,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这种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或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相类似。而对于后两种情况,我国没有现行法律予以调整。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后两种尤其第三种情况大量出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作为外贸企业,尽管一切行为均为了被代理方的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买方或卖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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