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杜鹃(8)
如前所述,无论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的根本问题是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不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自己的名义,也不论订立合同的时候有否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都应归属于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如果代理人超出了代理权限,那么,即使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超出其授权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也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对代理权及其下辖各种情况(以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名义订约、是否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等)进行完整、系统的规定,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应用于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
完善代理立法是以巩固、完善、科学化其理论基础为首要条件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我国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基础。虽然商事代理相对于民事代理有显著区别,更强调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的特点,但仍然是以《民法通则》为立法基础。所以,首先完善《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定义、适用范围、种类等基础概念是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着大规模的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逐步取消和指导性计划的减少,以及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的宏观调控,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转和企业之间进行公平竞争的任务,就主要靠各种法律和法规调整了。 这是使我国经济发展逐步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纵观我国以往的经济立法,许多都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一方面,应对以往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应当尽快制定和出台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对外贸易法、公平竞争法、证券交易法、劳动保险法等一系列调整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和法规。只有经济法律法规逐渐全面完善,形成现代意义上科学、完整的体系,才能给每一项部门法以坚实的基础和发展空间。
(二) 改良引入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我国现行代理制度中,对于国内企业与外商之间关系的处理是不利的。由于没有国内企业与外商直接对话解决问题的途径而必须由外贸企业代劳,经常造成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脱节,商事迅捷、高效的特点更无从谈起。
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值得借鉴,理由是:
第一, 我国代理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权限内的法律行为。然而,代理制度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它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责任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在商事交往实践中,第三人明明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却往往选择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这是由于第三人看中的是代理人的资金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订立的是一个合同,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另外一个合同,表面上是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但从实质上看,代理人正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与第三人订合同的。如果没有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