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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杜鹃(9)
因此,从广义上说,代理制度不仅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而且也应该包括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这两种行为的后果都应及于被代理人。
第二, 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有利方面。
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即便代理人在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都最终确认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只要这一行为是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之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权,直接介入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从而对第三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第三人在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其结果,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而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交往。

(三)给国内更多的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制度理论是抽象的,而不同情况下的司法实践又是具体多样、纷繁复杂的。只有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建立起合理的联系才能进一步将理论贯彻于实践之中,并指导司法实践的进行。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处于外汇相对短缺的情况之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要求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在短期内改革为完全开放的经营模式都是不现实的。然而,依照我国现行外贸制度的规定“对外贸易只能由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经营”,又明显拘束了我国经济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发展趋势。如何解决理想化状态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已经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国家下决心把企业推向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面对市场竞争的挑战。积极参与世界市场的竞争。随着我国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我国市场将向其他一百多个缔约国开放,造成的结果是即便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同样也是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如果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仍然被紧紧束缚,这些企业就不可能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三资企业)、甚至国内个体和集体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
为了保障国内外所有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公平竞争,赋予国内更多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以经营对外贸易的权利,是使他们能够直接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重要保证。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 国外许多皮包公司和个人依其本国法都具有进行国际贸易的行为能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的许多大中型企业都不具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这些企业出口产品或进口所需设备及原材料都必须委托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签约,造成了贸易和争议解决的极大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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