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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奥拓与行人案”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邵军(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所以,本案中,行人曹志秀必须依法履行“确认安全”的义务。菜户营桥东侧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个地下的过街通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均没有对在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必须“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作出规定,所以,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不能因此受到法律的追究。
菜户营桥东侧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个地下的过街通道[2]。
3、“未做到安全驾驶” 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据了解,北京市南二环路是城市快速路,不允许行人进入。按照法律规定,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法定的义务包括:1、按照规定的时速在相应的车道内行驶。2、在相应的车道内行驶时,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3、超车时有确保安全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4、在遇到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只有以上四条。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对行人的安全义务非法定义务。
4、“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系私家车,平时由其本人驾驶。刘寰对奥拓车的制动性能必然有全面的了解。从以上分析中,刘寰仅仅只对(其他)车辆负有安全义务(不对行人负有安全避险义务)。当前车采取制动措施后,由于前车刹车灯突然亮起,刘寰必然根据本车的制动性能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轻踩制动、或者紧急制动)。前方车辆的行驶状态与行人的活动方式有着根本的区别,车辆出现的情况只能是速度的降低(或者紧急减速或者缓慢减速),但是,行人的活动呈不规则:停止、前行、前行后突然停止、前行后突然折返等。
刘寰驾车途中,突然遇到行人横穿的意外危险,而且该危险与正常情况下的危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而且该负担要远远重于正常情况下的危险。
所以,“制动力总和不合格”不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的情况,而仅仅只适用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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