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唐伟元(4)
4.
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平等的,没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则,即时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的。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
各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开始时间,如《法国民法典》。但《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可推测其立法本意,实际上,在法国,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从出生时开始的。
第二种,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第784条规定:“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第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第三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台湾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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