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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唐伟元(8)

观点二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理由是:第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胎儿在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第三,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也不好确定。但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⑼

笔者认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是承认人的生存权,生命是人的载体,生命一旦失去,人的生存权一旦被否定,所谓把人当作人也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因此,要讨论胎儿应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首先还得从生命谈起。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价值。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那么,胎儿是否有生命呢?这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肯定说认为,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否定说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而仅属母体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从生物学的角度,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的。因此,法律应当尊重科学,尊重客观事实,承认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所具有的生命。

基于保护无辜胎儿和人道精神,在当代死刑存置国中,据可查的资料显示,至少有50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其中,有的规定为“不判处死刑”,有的规定为“不适用死刑”,有的规定为“不执行死刑”,有的规定为“免除执行死刑”;另有33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对怀孕的妇女可延迟至其分娩以后再予执行。⑽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有学者解释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怀孕的妇女犯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由于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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