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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唐伟元(9)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上是承认胎儿的生命的,而且,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甚至放弃了对其母亲的死刑的惩罚。因此,我认为,无论是从生物学上,还是法律上,胎儿都是有生命的。故此,胎儿也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胎儿毕竟在母体中,因此,民法上并没有规定很多有关胎儿的权利。

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人权观念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提高,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一原则是不正确的,这一原则应表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那么,现在笔者来回答观点二中的三个问题。第一,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但是它也是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毕竟不能等同于母体,而是一个新生体。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这点我赞同,但是,这个“活着”应理解为“具有生命”,胎儿在出生以前,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但只要其具有生命,应确定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至于出生后死亡的,当然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终止。关于堕胎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堕胎为违法行为,法不禁止即允许,因此,堕胎的合法性是由法律作出的一种默认的授权,即允许胎儿的父母通过堕胎剥夺胎儿的生命。同样,为计划和优生优育而堕胎,也是法律的授权。第三,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不好确定的问题,我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是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使问题,则要讨论针对自然人生命的各个阶段,而作出不同的规定的问题。目前,法律只规定自然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期(不满10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期(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期(18周岁以上)(不考虑精神及身体健康状况)。但是,胎儿时期(从成功受孕到出生)也是自然人的整个生命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与前面所提的几个阶段,是前后相继,不能割开的,试问谁又能不经历胎儿时期而直接进入婴幼儿时期、或者成年时期?因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这个时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罢了,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

七、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向来具有争议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自然人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⑿当然,否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并不等于否定保护死者名誉等现象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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