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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唐伟元(10)

国外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不动产,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的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相当大的差别。其最主要的差别就在于,它确认对于不动产也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释: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2)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1997年版,法律出版社,第182页。

(3)王泽鉴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1993年版,第208、209页。

(4)同(2)。

(5)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63页。

(6)〔日〕安永正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考察》,转引自肖厚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7)尹田:《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8)江帆等:《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108页

(9)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45页。

(10)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页。

(11)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12)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13)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1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原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中国私法网、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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