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唐伟元(5)
6. 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经济效用的原则。
善意取得通常是因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第三人愿意取得该物,表明他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有使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则在更多情况下可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经济效用。
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作用和现实需要基础,因此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应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⑹至于其他几种观点,都是从不同的法制背景出发,从不同的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的阐释,而且都与人们心目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具体设计相关,有些道理,但都没有圆满的揭示出善意取得的性质或者理论基础。对于“取得时效说”,它必须以时间之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全然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如何都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制度。可见,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根据,无论如何都是难谓妥当的;对于“占有保护说”,也必须符合一个条件:民法有占有制度的规定,并且承认占有的系列效力,在一个缺乏占有制度的法制背景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无从占有效力寻求理论根据的;对于“法律赋权说”,认为法律赋予了无权处分人处分原所有人财产的权利,但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难以认可这种“赋权”;对于“权利外形说”,从占有动产的事实来推定所有权的产生属于“法律推定”的一种情形,但却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
四、国外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
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合理的存在依据,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东欧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出卖人无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与否,都有义务担保出卖物的所有权;如果有第三人向买受人追夺所买之物,买受人就应当放弃所买之物,但是出卖人必须退还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并且赔偿买受人的一切损失。可见,法国所采取的这一制度,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法国民法典》一方面沿袭罗马法的规则,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条件可取得所有权,但是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如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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