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唐伟元(7)
从上述各国立法例来看,具有以下特点:
1.
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之后,即发生法律上的公信力,当善意第三人处于对物权公示方法的信赖而依法进行交易时,不论是否实际存在于这种公示方法相应的合法权利,均应加以保护。通过这些既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观上比较方便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确定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无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⑾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⑿故各国立法均规定只有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各国民事立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场,有采取“极端法立场”的,但主要是“中间法立场”。“极端法立场”中有极端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场和极端否定善意取得的立场。上述的《意大利民法典》采取的就是极端肯定的立场,采取后一立场的主要是北欧地区的挪威和丹麦等国立法。近现代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及前苏联等民法立法,均采中间法立场,即标的物若为占有委托物的,原则上认为发生善意取得;标的物若为占有脱离物的,原则上认为不发生善意取得。换言之,即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而分别确定是否发生善意取得,而不是笼而统之的一概肯定或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3.
从立法上的安排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在几个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有所不同,但都属于物权篇。在《德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物权编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之内;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时效”一章;在《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于“占有”一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分别规定于动产所有权及占有之内。
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
我国迄今未制定民法典,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着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实际部门有不同的观点,有否定说和肯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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