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唐伟元(8)
否定说认为,作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而肯定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得出我国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在于:(1)这一司法解释有明确的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并非指所有的财产;(2)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不是非所有人或无权转让人;(3)这里讲的共同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传统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转让。据此,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⒀
肯定说认为,作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虽然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⒁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1.在我国最早承认善意取得的是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该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从此项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不知道是赃物的买主的权益,法律是有所考虑的,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2.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也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3.“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开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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