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13)
1. 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问题
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 "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法国民法典是以个人为其规范的对象,并创设私权。因此,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文规定时,受罗马法的影响,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y)一词,以"人格"代替国籍,并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
从大陆法系民法的源流中可以看出,如果说人或人格用语发源于罗马法,人格学说则形成于法国民法颁行后的法学理论,即以"人格"作为权利主体的要件。凡是法律上所确认的人,则都有人格,成为权利主体;反之,则无人格,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这样一来,法国法学理论就将人类与人格连结在一起,又将人格与权利主体划上等号。
我国学者在探寻"人格"一词的含义时,一般只将其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并且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18] 但是,法律上所谓"人格"不仅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宪法意义上规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领域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可与民事主体替代;二是指具体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操等。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
2. 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
德国民法典创设权利能力用语,并以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为其开端。德国民法虽创造了权利能力名词,却未对其予以定义,但此后的瑞士民法典有对其正式的解释,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权利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两个方面。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能够创设权利能力这一名词,从法律的承继性角度来看,应是与人格有不可分的联系,这是因为该法典的渊源主要是罗马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编纂于法国民法典颁行一个世纪之后,更能吸收法学实践和理论的成就。在法国法上,人的法律地位是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的具体重申。到德国民法典编纂时,公、私法的划分比较明显,德国人无意用民法去代替宪法宣称人格平等,因此,该法典彻底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创制了权利能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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