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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14)

  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各自独立的概念。从法律规定与实际社会生活有密切联系的角度观察,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权利主体,就其实质而言,并非因其为"人",而是因"人"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反之,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能力是属于动的功能,权利主体则属于静的功能,而不是相反。以此作为衡量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标准,自然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主体,就在于所有的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对于法人来说,"权利能力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准绳。"[19]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理解,应包含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两方面。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所有民事主体来说,是完全平等的,无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方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特殊的、具体的、个别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民事主体是否具有参加某一具体民事关系而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问题,法人因其所受各种限制,在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不但与自然人不同,而且不同法人也有所不同,是有范围的、有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当然能够从事任何具体的民事活动,只有具有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能在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是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它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或者说是民事主体的代名词,但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判断的实质标准。

  3. 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问题

  权利能力与人格二者是否属于同一范畴,颇有争论。否定说认为从权利能力与人格关系而言,如果说权利能力是由罗马法上"Persona"及法国法上"人格"精细化而创设,只能说"权利能力"是由"人格"演变而来,二者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并不属于同一层面的概念。从时间上看,德国罗马法学家萨维尼于1804年提出权利能力概念至德国民法典正式采用这一概念并以其建立制度,其相距已有近五十年的时间,从法国民法典颁行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其时间跨度已有一个世纪。由法学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成就所决定,二者蕴含的理念已不可同日而语。[20]从含义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人格则为权利主体的代名词,与权利主体同义。二者相比,权利能力更具法学理论的价值。从功能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满足或便于权利主体获取生活资源的作用,属于动的功能;人格则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作用,属于静的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能力与人格不同义,不等值,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肯定说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均是商品经济秩序自组织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近代民法上均是私法关于人的特有的概念,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两者属同一范畴。[21]并认为,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利能力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而近代私法中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的、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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