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15)
客观上说,在概念上和民法发展史上,二者的确有所不同,属于不同的范畴。但人格与民事主体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而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可与民事主体的替代。因此,二者在抽象的层面上都可与民事主体替代,至少在这一层面上属于同一范畴的。
(三)本文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从本文第一部分可知,民事主体经历了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现,这么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说明了民事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同时也说明: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首先,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等其他组织只是自然人的手足和工具,这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价值所在,也是所有的组织与自然人一样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的意义;人及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民法担负着如何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个人自由、平等的重大使命,对于人的权利的尊重应为民法的最高理念。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民事主体制度应具有动态性和开放性,它随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现实生活的需要而改变。因此,是否确认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不应单纯从民事理论出发,还应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并把二者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民事理论才能得到丰富和发展,并不断解决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民事主体的确认是以社会经济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因此,我们也应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突破传统的观念,以开放的精神和发展的眼光来赋予民事主体地位。
任何事物都是发展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不例外,相应的对于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应是因"人"而异(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要件不同)和因"时"而异的(即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条件,如经济、政治、文化等的不同,而同一类主体的判断标准也相异,如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而在近现代民法上,则赋予自然人以普遍的、完全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不同的民事主体有不同的要件,用衡量某一类民事主体(自然人或法人)的标准去度量另一类民事主体(其他组织)是不科学的,也是脱离实际的。
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但从社会组织的发展历史来看,法人则是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普遍存在之后才出现的。若以法人作为评判民事主体的标准,则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无民事主体地位。我们又如何想象在一个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普遍存在的社会,它们不具有主体性地位而社会经济却能良性发展呢?虽然法人与企业人格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以法人资格为标准作一刀切的判断,其理论的障碍和结果的不合理就在所难免[22]。实际上,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就混淆了法人的特征和条件。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来考虑的,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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