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16)
历史发展到今天,现代法律都肯定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这在民法理论上也已达成普遍共识,已是不争之公理,虽然偶尔有些争论,但也只在于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是否始于出生和终于死亡等时间的问题,这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全面肯定和赋予。 现代民法谈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争论较多的,在于对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判断问题,在自然人都赋予民事主体的情形下,谈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对非自然人主体来说才最具实质的意义。在我国,继民法通则之后的立法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已突破民法通则的二元结构,如《合同法》第二条规定除自然人、法人以外其他组织也是合同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扩充了法律主体的范围,在事实上推翻了传统民事主体理论中强调的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本文认为对于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认为民事主体,其实质要件为独立的意志加上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上述理论中的"独立意志论"和"财产载体论"的综合。
1.独立的意志
这是构成民事主体的意志要件,也是团体人格的来源。可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1)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法律为解决利益冲突而设,没有利益冲突,就不需要法律。作为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面对着广泛的利益冲突,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通过调整私主体的行为,来调和私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达到私主体间和私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利益乃主观之物,一人认为有利之事在他人看来可能毫无利益,立法者按照一般情况及常人的观念所作的认为对主体有利的权利义务设计,在具体的环境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能恰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背。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利益若脱离意志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此外,利益的取得要以行为为中介,而行为又是意志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和形式皆决定于意志,法律虽然仅能调整外在的行为,但往往又通过行为推定意志的内容,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2)意志应该是自然人所特有的一种生理现象,是人基于理性和思考,做出的符合自己最佳的利益判断,而所谓团体自己的"意志",只能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团体意志不是所有组成人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是互相尊重并排除了个性而最终达成的合力意志。团体共同意志不能理解为所有人的因素都极力赞成的,只能理解为所有组成人员没有反对的。否则,该反对者要么被团体排挤出,要么自动退出该团体。在少数服从多数表意的团体中,尽管反对但最终仍坚持留在该团体者,则视为同意多数意见。上面描述的是团体中人的因素至少有两个以上者的情形,在只有一人而形成的团体如一人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团体意志如何体现呢?我们认为:单纯个人和财产所形成的团体意志,其意志是人和物的利用紧密相结合而体现出的意志,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彼此不能分离。该意志是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的纽带。也正因此我们把这种实体称作团体而非独立的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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