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20)
5.权利能力或人格本身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判断的标准
民事主体的地位是法律赋予的,而权利能力或人格也是法律赋予的,大多数民法典是通过赋予社会存在的权利能力或人格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赋予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的标准及原因是什么呢?难道是因为法律赋予了社会存在以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吗?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赋予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准及原因。而且,法律赋予社会存在的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的原因及标准又是什么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才是民事主体的真正的判断标准。而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只是对民事主体的真正的判断标准的抽象概括,目的是使社会存在有资格参与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去。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只具有抽象意义,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6. 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区分而论
对于自然人这样一种社会存在,法律确认其为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应为"人"这样一个事实,只要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法律都应当然的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而对于非自然人的社会存在,民事主体的判断的实质标准应为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其中,独立的意志,是非自然人的社会存在被确认为民事主体的首要条件。独立的意志是民事主体的区分、独立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没有独立的意志,则民事主体不成其为主体。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说明有进行经济活动的基础和能力,法律确认其为民事主体,是为了能够对其加以引导,更重要的是发挥其主体性,促进财产和经济的交流,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注释:
[1]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第106页。
[2] 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第97页。
[3] 刘成伟:"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与法人本质的解说",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8399
[4] 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孙宪忠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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