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曲宇辉(5)
3、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规税费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理所应当应该由政府返还,其价格标准则应区别情况处理:因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现时价格计算、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以体现“有偿”收回的法律规定;因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而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原价格标准计算、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政府所有。
因此,“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的主要区别在于土地增值的归属;“无偿”收回并非绝对的“无偿”,应区别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1]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3] 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5]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认定,其中有多处值得商榷。
[6] 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这里的“耕地”实际是指“农用地”。
[7]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经[2004]85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缴款时,由市、县财政部门填制一份“一般缴款书”,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30%逐级上划中央总金库;将库款70%的部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具体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