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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曾春红(2)
本案中,刘某送液化气的行为即将液化气送往何处,交由何人等,都受何某授权和指示,并在何某的直接监督下执行,其工作也不具有独立性。刘某虽自带劳动工具,但并不能改变其受雇的性质,故刘某与何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刘某受雇工作期间受伤,无论其主观过错如何,都应由何某承担全部的责任。
需指出的是,有人在认定雇佣关系的同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认为雇员受损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普通侵权关系,而不能适用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问雇员受损的原因,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也正是雇佣关系的一大特点。  


桐庐县人民法院 曾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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