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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的看点与盲点/张要伟
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的看点与盲点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争议已久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了决定,厘清了有关因部门利益导致的一定程度上的司法鉴定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的痼疾,必将为司法鉴定走向法制化、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一、决定的看点
1、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登记管理的范围和各类司法鉴定的明确含义,奠定了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
2、改变各自为政的管理现状,指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即司法部统一管理,相对于公、检、法三家来说,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相对超脱于各类诉讼,由其管理比较合适;
3、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组成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提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素质和鉴定水平;
4、对司法鉴定实行登记管理,改变过去司法鉴定人员和机构较为随意的现状,有利于司法鉴定规范化管理;
5、排除列入鉴定人名册以外人从事鉴定,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从业素质和规范;
6、限制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等鉴定的范围,即仅限于侦查工作需要,不得对外开展鉴定活动;
7、不允许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鉴定机构,以体现司法公正和行政公正;
8、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的规则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二、决定的盲点
1、界定的司法鉴定范围较为狭窄,司法实践中需要经常进行的如知识产权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类鉴定未能归入;
2、对大量现存司法鉴定机构的去留处置未作出妥善过渡性安排,如各级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如何与决定接轨问题;
3、未对鉴定的次数和鉴定效力的判断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如湖南黄静案件时面对数份不同的鉴定,法官作为不是法医专业人员,取舍上存在困难,应当作出如刑事诉讼法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为最终鉴定的类似规定;
4、只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对因违法鉴定遭受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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