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国企并购规范空缺结构的可能/范一丁(14)
(3)“出资人”对法律规则的遵从
国有产权的“出资人”是国家。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是“代表”,即被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当然,国家并不是法律定义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主体,凯尔森说:“国家和法律的必然统一性”是在于“国家行为不仅是执行法律秩序的人的活动,而且还是创造法律秩序的人的活动;不仅是执法行为,还有立法行为。” “一个国家机关就等于一个法律机关”,(10)但国家做为“出资人”则无疑只是将相应的有关“出资人”权利义务的独立,并以它的“代表”者做为所依附的“假设”主体。当然,国家权利和义务是有具体的所指,但国家做为“出资人”和自然人及法人所发生的“交易”,同样应当遵循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规则,国家机关和法律机关的同一,也是在表明国家行为不能背离自已所制定的规则。若干对法律的偏离,是“代表”者行为所致,而不是国家行为所致。然而,做为“代表者”即委托关系中的被委托人承担义务,却以“国家”做为“主体”,这是国家意志所要防止其“代表者”的权利滥用,也就是说,国家需要防止它的“代表”者滥用权力,偏离法律,损害国家利益。这就是国家机关内部自我控制的行政法律关系依据。但对于“代表”者行为的控制,包括对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企业,以及实际上在具体操纵这些部门或法人行为的“个人”规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运作,系关整个国家经济的主脉,至关重要,然而,“国家机关”就是“法律机关”,“代表”者不应认为法律规则的平等性原则有碍于国家利益的实现,恰恰相反,国家制定法律,本身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并且法律的控制就是国家的控制,因此,超越于法律之外,就是超越于国家意志以外,是做为被委托人的“代表”者们的行为应当受到约束,而不是其它。股权转让中国有产权“控股地位”的行政规制,所导致的若干规则,是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的体现,但这一原则在运用于市场交易中,必然发生“企业盈亏”的自然状况,也就是适应市场规则而不能回避“亏盈”现象的发生,那么经营中的行为,就不可能确保绝对地“保值”或“增值”。同理, 国有产权的“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也并不能完全实现“保值”或“增值”。控股不过是一种为“保值”或“增值”的实际操作手段而已。因此,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批准”和“决定”,也并不能保证“交易”是正确的,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在有关确保完成国有产权转让是“正确”的决策基础上,各机关的相互监督机制无疑也是重要的,但尚缺的是个人负责机制。原有的厂长负责制由于只有行政责任和难以追究的刑事责任,从而只有形式上的制约,这是因为对此类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建立在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的,即“过失”形成超过界限即为刑事责任,而与行政责任无关,同时,往往只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而无其他机构责任,这就难以在“决定”权的权力义务上形成对等。民事责任的“过失”追究,也正是因为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即“决定”中的个人和“经营”中的个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没有相应的体现,当然不能承担相应的义务。2003年《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以及“奖励”的规定,并无具体,但是一种改革方向,同理,对企业重大事项做出“决定”的国资监管部门中的负责人,无疑应适用特别的酬薪和奖励制度。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对其“过失”追究,至少可以在其“所得”的限度内体现。然而更重要的是,“内部管理机制”的建立,是为适用于外部法律规则的制约,也就是“出资人”的代表者依法“决定”和“批准”,是应当可预见的,而不是暗箱操作,因为公众监督才是直正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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