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国企并购规范空缺结构的可能/范一丁(9)
3.“自主经营”政策的淡出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无疑是以“自主经营”为其基本内涵的,有关国有企业自主经营的规定,实际上有可能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政策重复,并会形成不必要的干扰,主要体现在自主经营相对于“不自主经营”而言,是不明确的。事实上,与其说企业“自主经营”是一项政策,不如说是一个政策概念。因为有关出资人职责的体现,所对应的也就是股东权的体现,在法律规则范围内,所谓边界模糊的“自主经营”,就会变得失去意义。因为股东权对于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其“董事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实际上是“出资人”意志的直接体现,原有的企业(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已不能体现股东权利和企业(公司)权利之间的关系。如《全民所有制止工业企业法》第34条所规定的“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以及“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是由“出资人决定”而不是由“企业(公司)决定。”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第22条又同时规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和“股东会”决定。两个“决定”之间无疑“出资人”的决定在形式上虽有异,但实质出于一人。至少在原有的“自主经营”概念内涵上,有所减少,企业的“自主”,实际上已演变成“出资人”的“决策权”所主导。做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决策”权力以“出资人职责”的形式出现,并不能表明其仅只是纯粹法律意义上财产所有人的代表。由于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作用形成“规则”,往往会与法律在一般状况下的规则发生逆向作用,使法律规则不能不让出其规则的有效范围。一方面,“出资人职责”在以“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则所允许的形式体现时,企业(公司)的“自主”权丧失是无可非议的,另一方面,对国有控股尤其是独资公司,“自主经营”政策并不能体现企业(公司)正常经营权利所包涵的“法律定义的”范围。因此,以“自主经营”这样一个相关政策来指导国有企业的正常运作已失去意义,只会为因此而产生的若干政策的实现带来混乱,因为“自主经营”在区界不清的情况下,往往就是漏洞产生的根源。事实上,企业(公司)本身做为“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既已存在并已营运于市场法律规则范围内,自然具有其应有的法人权利和地位,而无须再以“自主经营”政策的“允许”来形成内涵不清的混乱和干扰。
三. 原则的空缺
1.法人制度原则应有的留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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