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问题研究/商月怀(5)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存在着这方面的法律漏洞,但可以肯定的是由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将罹灭于时效。从上面的不同的立法例可以看出,不同的立法模式下,登记引起的请求权基础是不一样的,适用的时效规范也不一样。对于我国来说,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物权法,或者财产法,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参考外国的立法模式,比较以上立法例,我认为借鉴折衷主义的立法例,较符合目前我国的法制状况。
四、结论
综合以上的论述,具体的结合前文提出的案例,做如下的分析。
首先如图示:
债权契约
甲 乙
A(房屋) 丙
1、甲与乙之间为房屋租赁契约,属于债权行为,甲移转A占有于乙(直接占有),乙为有权占有A,但无对A的处分权。(《合同法》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2、乙与丙之间为不动产买卖契约。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须作成债权契约、物权合意和登记。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只须作成一个不动产A买卖契约,可以作成登记以生对抗效力。在折衷主义立法例下,也只须作成一个不动产A买卖契约,但另须作成登记。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债权契约有效,物权契约无效,登记错误,此时,丙对A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另有学说认为乙对丙产生物上返还请求权)(我国时效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以下同)。折衷主义立法例下,契约无效,登记错误。我国现行的法律比较接近于折衷主义模式,可以认为此时登记错误。
3、丙对A的善意取得,在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下,丙对A可以主张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我国,没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故丙对A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4、乙对A无处分权,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获得利益,乙构成不当得利,甲、丙可以对乙请求不当得利的债权(时效为2年),乙同时对甲构成侵权行为,甲可以对乙请求损害赔偿(时效为2年)。此时,甲对乙的请求权发生竞合,通常情况作为侵权行为来处理。
5、甲对A拥有所有权,甲是A真正所有权人,甲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涂消登记、变更登记(也会罹灭于时效)。在登记变更后,甲始能行使对丙的物上返还权(此不能是不当得利债权,因为债的相对性决定的)(时效为2年)。
6、登记错误的责任,由于我国没有类似的判例,在这里我认为登记行为属于国家具体的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可诉性,我国也已经制定《国家赔偿法》。再者,我国的登记制度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形式。因此,登记错误可以采用国家赔偿责任原则。另外,也可以在登记费用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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